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《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》,其中规定人民调解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,也就是说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出的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,因而使人们对人民调解产生不信任感,发生纠纷时就会选择到法院诉讼,加重法院的压力,同时也不利于矛盾纠纷的解决。
作为雨花区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相对接的试行点,驻法院调解室尝试采用了一种全新的办法加强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:即当事人在驻法院调解室达成调解协议后,双方可一起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,经法院审查认为合法,则对调解协议予以认可。当事人如违反协议,另一方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。
当事人熊再良2003年因转承包与另一位当事人刘坚发生债务纠纷。刘坚写了欠条给熊再良,承认欠工程款11080元。2006年7月,刘坚还款4000元,但余额一直未付。一年后,熊再良向驻法院调解室提交调解申请。通过调查了解到,刘坚确实无钱还款,当时的转包方也早已不知去向,当即支付或短期内支付都不太可能。通过调解员对刘坚做工作,刘坚最终表示愿意还款,但需要一些时间。调解员深知这批工程款是工人们的血汗钱,但即使双方达成了协议,也同样面临履行难的问题,于是提出双方在法院对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,这使当事人消除了对履行难的担忧,双方最终达成协议。
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直接影响人民调解的前景发展,也是“三调联动”对接机制必须突破的一大难点。采用经法院确认的方式并不是一种重复审查,恰恰相反,在尊重双方意愿的基础上,法院仅对协议内容合法性作审查,在一定程度上为司法机关减轻了诉讼压力,同时也为人民调解把好了关口,固定了调解协议的效力,避免出现调解过程违法乱纪的现象。
(雨花区司法局)